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决定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决定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决定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决定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
二、司法解释、文件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15. 两高公布最新国家赔偿新标准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三、部门规章
17.《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1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四、其他规定
19.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环节房屋面积明示和房产测绘成果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20.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明确外资法人银行对母行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有关监管要求的通知
五、案例指引
2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23.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24.最高检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5.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
一、法律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化经营,合理配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
第二十条8194;8194;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第九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受处罚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 五、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重点条文】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条节选】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条节选】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三)将第八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文件要求】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二)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删去第六十条。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文件要求】(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二)删去第六十九条中的“擅自”。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
【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9日
【法规链接】
【法条节选】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适用本办法。”九、将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现役军人”修改为“军人”。本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司法解释、文件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号】法释〔2020〕13号
【颁布时间】2020年11月26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5月19日
【重点条文】
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有关程序,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自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 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 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相关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5. 两高公布最新国家赔偿新标准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2021年05月20日
【法规来源】
【文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5月20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21年5月20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73.10元。
国家统计局2021年5月19日公布,2020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97379元;日平均工资为373.10元。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21年5月20日起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号】法发〔2021〕15号
【颁布时间】2021年5月10日
【文件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二、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四、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
指定内地管理人后,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由内地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
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二十、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二十三、试点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示重大事项。
三、部门规章
17.《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单位】生态环境部
【发文号】法发〔2021〕15号
【颁布时间】2021年05月14日
【法规来源】
【重点条文】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交易机构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或者交易主体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1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时间】2021年05月19日
【法规来源】
【重点条文】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规定
19.《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环节房屋面积明示和房产测绘成果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效力级别】其他规定
【颁布单位】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7日
【文件要求】
一、规范买卖合同内容约定
自2021年6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按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有关规定,将房屋(含地下储藏室、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其所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位及分摊面积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若储藏室、车位、车库按个销售,应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约定面积差异处理方式。
二、强化测绘成果信息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产测绘成果,及《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文件和材料,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售楼处)、网上销售平台一并明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畅通房产测绘成果信息公示渠道,积极探索网上信息公开方式,并加强信息共享,为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等提供数据信息。
三、加强房产测绘成果使用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房产测绘成果在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房屋抵押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付等事项中的使用。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明确需要提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事项、提交资料的内容与形式及提交时间节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商品房测绘,测绘机构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房产测绘成果中应注明每套房屋(含地下储藏室、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其所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位及分摊面积等信息。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及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业务水平,认真答复企业和群众咨询,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20.《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明确外资法人银行对母行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有关监管要求的通知》
【效力级别】其他规定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46号
【颁布时间】2021年4月2日
【法规链接】
【文件要求】
各银保监局:
为进一步对外资银行执行《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监管规定予以明确,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法人银行对母行集团内的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受《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母行集团口径与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填报口径一致。
二、各银保监局应督促外资法人银行切实落实风险防控主体责任,继续做好对母行集团大额风险暴露相应风险管理和相关报表的填报工作。
三、各银保监局应加强相关数据监测,根据外资法人银行与母行集团交易的敞口类型和实际风险情况进行合理判断,对出现异动或相关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银行及时提示风险,必要时可采取进行审慎性会谈、下发监管意见书等监管措施。
四、各银保监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强化关联交易监管,严控外资法人银行与母行集团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允交易、利益输送等风险。
五、各银保监局应持续关注外资法人银行母行集团经营管理情况,综合考虑母行集团风险变化,做好在华子行与母行集团风险隔离的动态评估,防范跨境风险传染。
五、案例指引
2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21年5月11日
【案例节选】
二、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冯志来为承租人,内有在册户籍人口14人。2016年1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虹口居困认定小组)确认冯志来户在册户籍人口包括冯志来、温红芝、冯桂英等11人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条件。2016年1月27日,冯志来户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订立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中载明:“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11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2,023,739.62元。”2016年2月3日,该户交房拆除。同年10月20日,冯桂英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温红芝等人分家析产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补偿协议效力的意见,各方均认为协议有效。2016年12月,冯志来过世。温红芝认为补偿协议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中有多人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对该户居住困难人口进行了重新审核和认定,剔除了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的5人,将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为6人。
(二)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红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补偿协议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本案审理中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虹口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六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遂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补偿协议第六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温红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三、张绍春诉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复垦行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4日,张绍春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盛镇政府)订立《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由张绍春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新盛镇陈家村1社633㎡农村建设用地,交付新盛镇政府向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国土房管局)申报实施复垦,待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给予张绍春退出宅基地补偿费共计114,054元,由新盛镇政府统一拆除房屋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28,513元(后已实际支付),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按竣工验收确认面积结算并支付。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在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出具审查意见书后作出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载明张绍春建设用地为575㎡。张绍春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时同期发布的农户所得地票交易价格为13.005万/每亩。张绍春认为新盛镇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规定的义务,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付剩余的土地复垦补偿费94,969.4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资金占用利息。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系为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属于行政协议。新盛镇政府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块所涉复垦项目竣工后审查确认面积为575㎡。张绍春退出农村建设用地应得的土地复垦补偿费用112,168.13元,已领取首期付款金额28,513元,尚余83,655.13元未领取。但新盛镇政府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剩余款项依法支付,或者虽未依法支付但存在正当阻却事由。故新盛镇政府尚有83,655.13元土地复垦补偿费未支付给张绍春,且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确给张绍春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张绍春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依法支持。遂判决新盛镇政府继续履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绍春土地复垦补偿费83,655.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全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土地复垦是优化农村土地结构布局、完善乡村设施配套、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的重要方式,协议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订立的土地复垦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柔性手段即与相对人达成协议推进土地复垦工作,落实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行政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可能属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之诉。如本案当事人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减少复垦面积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但其实质为对土地复垦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对于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履行之诉。土地复垦协议的约定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协议当事人主张按照实际情况履行协议的,则应当对实际情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本案在违约责任认定上,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有关规定,充分考量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性质,认定行政机关存在逾期支付款项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有利于充分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守信践诺。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2021年5月10日
【案例节选】
一、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
【关键词】
执行案件案外人 保证责任 执行行为异议 程序指引错误 执行监督
【要旨】
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指导意义】
(一)质权人为申请解除对质物的冻结,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错误。《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程序中将案外人认定为保证人,意味着直接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将产生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影响,因此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慎重审查认定。本案中,某银行作为案外人,只有在向法院明确其愿意为被执行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法院才可裁定执行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某银行出具的《承诺》虽然有“反担保”一词,但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某银行与毛某芹并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某银行也未作出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反担保。《承诺》是某银行应法院要求出具,内容是愿对其申请解除冻结错误可能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并非为毛某芹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不属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的“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某银行的财产错误。
(二)执行程序中应正确区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准确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某银行是对法院认定《承诺》系对毛某芹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据此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指引有误。在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起诉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某银行就涉案存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对其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而不应指引其另行提起普通确权诉讼主张质权。
(三)对已经设立质权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某银行作为涉案存单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法院在某银行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的情况下,应解除对涉案存单的冻结。此时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人若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仍不能解决双方争议,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法院在解除对涉案存单冻结后,诉讼保全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存单财产并指引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质权确权之诉,事实上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及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责时,经调查核实,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人民法院已错误划扣的财产应当建议法院进行执行回转。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二、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
【关键词】
鉴定材料 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评估异议 执行人员违法 执行监督
【要旨】
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指导意义】
(一)对于可能存在的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应着重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特别是评估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财产权利人利益,是执行监督中当事人反映比较集中的一类问题,尤以土地、房产和重大设备价值评估为多发领域。评估结果失实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线索来源,人民检察院应据此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导致评估结果失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依法监督。土地作为执行标的物时,其市场价格与土地容积率、地段、周边配套等因素密切相关,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违法情形时应当重点围绕决定土地价格的密切相关因素进行。以土地容积率为例,可以查实地块出让时确定的容积率、执行人员对容积率的查明掌握情况、评估鉴定机构确定容积率的方法、权属变更登记公示时的容积率和确定土地交易税费时的容积率,遇有容积率的确定存在前后明显差异的情形,应重点查实确定容积率的方法、途径和变化因素等。
(二)查实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对于相关人员可能存在的违纪违法和犯罪线索,应当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检察院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对确有错误的执行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发现执行人员违纪违法的,应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涉及评估鉴定的执行监督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是否向评估鉴定机构提供了真实、完整、充分的评估鉴定材料,是否将已掌握的相关情况全部告知评估鉴定机构,从中发现委托评估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
三、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
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指导意义】
(一)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二)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处理结果错误,可以提请上级院跟进监督。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发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以及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院监督。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23.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2021年5月12日
【案例节选】
一、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颜某某的丈夫梁某某生前是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2016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某市参加会议,当日下午会议结束乘车返回某县途中,于21时突然昏倒、丧失意识,被就近送到卫生院抢救,22时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9月30日13时50分,梁某某被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某市人民医院遂于10月9日14时30分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某死亡。2016年11月8日,颜某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颜某某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了某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颜某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梁某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某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县人社局限期重作决定。某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梁某某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颜某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召开检察官联席会,集体研究颜某某一案。
检察机关经查阅审判卷宗、病历材料和询问相关人员,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梁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梁某某在病发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随后,某县人社局主动履行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到位,本案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对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的,通过提出抗诉予以监督纠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1年,刘某在新疆某煤矿工作时左手被炸伤,新疆某市某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随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某区劳动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最终,刘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六级。经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2017年人民法院判决某煤矿向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某煤矿因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刘某认为,某区人社局未及时认定工伤的行为导致其工伤待遇无法获赔,遂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人社局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刘某诉讼请求。2020年,刘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新疆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刘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获得实际支付,系因某煤矿无财产导致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造成,某区人社局未及时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损失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某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刘某诉求具有正当性,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深入研讨,通过查阅资料、类案检索、专家咨询等方式,提出通过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来解决问题的思路。为进一步确定刘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件,某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沟通了解相关情况,经走访及调研发现,本市乃至其他一些地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情况并不乐观。
为疏通刘某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堵点,也为更多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某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搜集大量案例及相关资料、召开研讨会等方式论证实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最终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国家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出发而制定的“预付制度”,在2010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立,目的是确保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治疗和生活保障。目前该法已实施11年,应当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保险救济渠道畅通。某市人民检察院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提出“加快制定配套规程,促进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的检察建议,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这项制度涉及问题较为复杂,为稳妥起见,双方分别向上级请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社会保险局的支持下,某市人民检察院进一步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进行对接,持续跟进。
新疆某市检察院包案领导和承办人员向刘某释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规定。
2021年3月26日,某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办规程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2021年4月20日,在外地工作的刘某来到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进行释明,引导其通过法治途径解决问题。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工伤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引导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同时,对于发现的社会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推动解决。
三、焦某某诉山西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焦某某系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山西某矿山装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清洁服务工作的职工,在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缴费。2017年4月18日,焦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先后与肇事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进行协商沟通,与肇事方达成了一次性7.8万元的赔偿,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焦某某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后该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焦某某同时向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焦某某不服,于2018年7月17日向乙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提起对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行政诉讼。2018年10月19日,乙县人民法院认为,焦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咨询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但未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相关材料,其起诉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给付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起诉。焦某某上诉、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焦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山西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合举行公开听证会。图为应邀参加听证会的5名听证员。
检察机关依法受理,调阅法院卷宗、相关民事案件法律文书等材料,询问各方当事人,经审查认为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但该案没有进入实质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不利于定分止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遂将此案作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挂牌督办案件。某市人民检察院、甲县人民检察院、乙县人民检察院一体化办案,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本案的矛盾焦点在于焦某某与山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矛盾激化,公司始终消极抵触将必要材料报送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焦某某应按相关规定先向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交申请,但相关材料的提交已经超出规定的受理期限,需上报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请示决定。检察机关向焦某某释法说理的同时,与山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市人社局和甲县人社局及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等多方沟通协调,召开由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联动组织的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案件化解,最终,某劳务派遣公司同意配合焦某某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按照上级的批复受理焦某某的申请,重新启动受理程序。
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焦某某递交撤回监督申请,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审查决定。9月17日,焦某某按程序领取了8.7万余元的工伤保险金。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诉讼监督案件,应当践行司法为民理念,依法履行行政检察职责,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充分调查核实,通过释法说理、公开听证等方式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24.最高检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2021年5月14日
【案例节选】
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督促维护公共交通领域残疾人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公共交通无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障 诉前磋商
【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采取圆桌会议等方式,加强与有关行政机关、残联和公交企业会商磋商,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并落实相关政策,同时推动公交企业加强公交车和公交车站的无障碍设施合法合规管理使用,保障残疾人出行便利。
【基本案情】
近年来,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多次接到举报反映,称残疾人长期无法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的优惠政策。自2012年以来,青海省残联、西宁市残联等单位多次与西宁公交集团对接沟通落实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事宜,因受多种因素制约和影响,该优惠政策长期未能落地见效。青海省残联、西宁市残联、西宁公交集团等部门每年因此接到大量残疾人投诉,成为长期以来亟待解决而未能解决的“老大难”问题,不仅侵害了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2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海省院)在立案办理公交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享有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的优待、优惠政策,但未有效落实的问题。2021年4月23日,青海省院以行政公益诉讼正式立案。检察人员先后走访青海省民政厅、省残联和西宁市残联,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四十四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等规定,青海省残疾人享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权益,但因西宁公交集团相关配套技术措施尚未落实到位,暂未执行该项政策。同时在对西宁市公交车和公交车站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使用情况进行摸底和排查中发现,一些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需进行升级和改造。
检察人员又走访青海省发改委、西宁市公交集团等单位,多次组织召开落实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优惠政策工作磋商会,认真听取西宁公交集团在落实这项政策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共同研究并多次调整实施方案,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爱心卡”办理和使用办法;走访省财政厅等单位,就给予西宁公交集团适当补贴等事宜进行衔接沟通,就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共识。
2021年4月30日,青海省院与省残联、西宁市残联、西宁公交集团等单位专门形成会议纪要:1.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办理“爱心卡”后,可免费乘坐西宁市内公交车;2.将落实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的优惠政策,作为践行党史学习教育,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要求的具体举措,在5月16日“全国助残日”前完成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爱心卡”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结合“全国助残日”活动举办残疾人免费乘车“爱心卡”发放仪式,用3个月时间深入西宁市各个社区为残疾人办理“爱心卡”;3.积极争取相关单位给予西宁公交集团适当补贴,降低公交企业运行成本;4.针对西宁市公交车和公交车站一些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抓紧时间分阶段、分步骤进行升级和改造。同时,青海省院还会同省残联、西宁公交集团对公交车和公交车站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使用情况进行调研,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跟进监督,努力保障残疾人自主安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典型意义】
本案中,青海省院牵头直接办理公益受损面大、社会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部门存在职能交叉的残疾人群体权益保障新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召开磋商会议,充分发挥牵引、协同、沟通、协调作用,督促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交企业消除分歧、增进共识、达成一致,共同制定落实方案,落实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优惠政策,推动升级和改造西宁市公交车和公交车站的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促进残疾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同时,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国有企业”良性互动的新型协作机制,协调、督促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积极履行扶残助残责任,积极争取财政补贴资金,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服务和保障国有企业健康发展,从更高层面、更广范围、更深层次促进相关社会治理,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效果。
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信息无障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信息无障碍 数字鸿沟 专项整治
【要旨】
检察机关聚焦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日常生活中的信息障碍相关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督促协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职,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平等、方便、安全地获取、交互、使用信息,多维度助推信息无障碍环境水平提升。
【基本案情】
移动互联网时代,智能化发展在有效提升社会治理与服务效能的同时,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面临着日益突出的信息障碍问题,涉及出行、办事、文化等日常生活多个维度、多类违法情形。对此,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依法履职,侵害了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1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市院)在全市部署开展信息无障碍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行动,聚焦出行、办事、文化等涉及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中存在的信息无障碍环境建设违法问题,开展重点监督。截至2021年3月31日,全市检察机关通过走访排查、实地踏勘、专家咨询、圆桌会议、公开听证、问卷调查等方式,查明涉案违法点16处,涉及6个区、县(市)。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8件,涉及医疗急救紧急呼叫系统未具备文字信息报送和文字呼叫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未配备盲文读物、有声读物、语音读屏等软件设备,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未设置声响提示装置,残疾人停车优惠无法适用,景点、核酸检测点拒收现金等违法情形。杭州市院指导辖区各基层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相关规定,向相关区县的文广、市场监管、卫建、公安等职能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8件,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整改违法情形,并启动专项排查。
相关职能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积极落实整改。在检察建议推动下,杭州市富阳区图书馆及时完成信息无障碍环境改造,增设盲人阅读专区,配置盲文读物,配备读屏软件、光学放大镜、盲文点显器等相关设备,并启动全区文化、旅游、体育等公共建筑无障碍环境建设功能提升行动;就辖区内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增设人行横道信号灯过街音响,并上线全省首个新型智能交互式过街语音提示装置,在为视障群体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提示服务的同时降低对附近居民造成的噪音干扰。西湖区部分景点升级预约售票服务,增设现金服务窗口,优化志愿帮扶,全方位保障各类游客游览需求。萧山、临安、钱塘新区三地督促更新升级198座公共停车场自动收费系统,登记残疾人车辆信息1243条,完善政府定价管理停车场停车收费系统定期更新机制,推动残疾人停车优惠政策落地落实。钱塘新区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进收费方式,并通过专项摸排在全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设老年人优先窗口、人工服务窗口、导医台及志愿者就医指导服务,方便“无码老人”就医需求。建德市医疗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增设文字报警和一键呼救定位功能,畅通语言、听力障碍群体生命呼救渠道。其他整改措施仍在进一步推进中。
【典型意义】
信息无障碍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面建设信息社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聚焦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日常生活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中的“数字鸿沟”问题,以专项行动推进系统监督,综合运用圆桌会议、问卷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督促协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促进出行、办事、文化等公共场所信息无障碍水平提升,助力信息障碍群体与智能社会无障碍。
25.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21年5月19日
【案例节选】
目录
一、 赵某利诈骗案
二、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三、 “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赵某利诈骗案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再审判决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对于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赵某利承包经营某铆焊加工厂并担任厂长,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利在向某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支票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万元)。提货后,赵某利未将该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万元、12.4384万元、2万元分别转至该公司账户。因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就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某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诈骗行为,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骗取冷轧板的事实成立,判决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利在与某冷轧板公司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依法返还已执行的罚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
二、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再审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宣告申诉单位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诉人李某明无罪。本案再审裁判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态度和决心,对于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10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裁判结果】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三、“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产权保护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审理商标侵权,加强品牌商誉保护。依法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破除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建设品牌强国,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再审判决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改判明显攀附“和睦家”医疗服务商标商誉的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300万元,有力保护了知名医疗服务商标。判决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变更名称、登报消除影响的判决义务。该案再审判决采用法定最高限额顶格赔偿的方式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积极信号,有利于预防和遏制相关侵权行为,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和保障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医院)、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公司,两被申请人统称为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和睦家公司请求判令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和睦家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前述两商标,在某市和睦佳成立之前,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陆续成立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上长期使用“和睦家”字号和商标;“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大量广告宣传,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也获得一些荣誉。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上述“和睦家”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某市和睦佳公司和某市和睦佳医院分别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妇产科、新生儿专业等,在医疗服务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还同时使用了与上述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主观上无恶意,故某市和睦佳上述行为未损害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某市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标并赔偿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其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图形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易被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其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标识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和睦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同时综合考虑某市和睦佳的主观意图、行为影响等侵权情节、和睦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某市和睦佳赔偿3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