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7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原告之外孙女),天津中华电表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天津《今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夫,天津《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今晚报》社副刊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贵有,《今晚报》社副刊部编辑。
原告陈秀琴以被告侵害了她及死去的女儿吉文贞的名誉权为由,于1987年6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解放前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吉文贞自幼随父学艺,15岁起在天津登台演出,有一定名声,1944年19岁时病故。被告魏锡林于1985年着手创作以吉文贞为原型,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在创作期间,魏锡林曾先后3次找到原告陈秀琴,并给吉文贞之弟写信了解有关吉文贞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索要了吉文贞的照片,但未将写小说一事告诉原告及其家人。
被告魏锡林写完小说《荷花女》后,投稿于《今晚报》。该报于1987年4月18日至6月12日在副刊上连载,每日刊登1篇,共计56篇,约11万字。当小说在《今晚报》刊登不久,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即以小说内容及插图有损吉文贞名誉为由,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社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予以拒绝。
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称陈秀琴为陈氏。书中描写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某某等3人恋爱,并3次接收对方聘礼,其中于某某已婚,吉文贞却愿意作于某某的妾。小说还描写了吉文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某某和刘某某家唱堂会并被袁、刘侮辱。小说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小说还描写了陈秀琴同意女儿作于某某的妾,接收了于家的聘礼。上述内容确属魏锡林虚构。
原告陈秀琴在《荷花女》发表后,精神受到刺激致病,造成医药费等实际损失404.58元。
在审理中,被告魏锡林辩称,《荷花女》体裁为小说,作者有权虚构。创作该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荷花女》并未损害吉文贞的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及吉文贞的名誉权。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责任应由作者本人承担;吉文贞早已死亡,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根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作者使用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真实姓名,其中虚构了有损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一些情节,其行为侵害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今晚报》社对使用真实姓名的小说《荷花女》未作认真审查即予登载,致使损害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1日判决:
一、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分别在《今晚报》上连续3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法院审定。如拒绝执行,法院即在其他报刊上刊登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公告,其费用由拒绝执行的人员负担。
二、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各赔偿陈秀琴400元。
三、被告魏锡林应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
被告《今晚报》社、魏锡林不服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后,上诉人《今晚报》社、魏锡林要求法庭调解;被上诉人陈秀琴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法庭主持调解,在确认上诉人构成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于1990年4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消除上诉人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的不良影响,由上诉人《今晚报》社负责将双方商定的由被上诉人陈秀琴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魏锡林所写表示道歉的复信,在原连载小说版面上刊登,并加有道歉内容的编者按。本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经济赔偿问题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行解决;
三、上诉人魏锡林原著小说《荷花女》,不得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小说修改后,出版发行必须征询吉文贞有关亲属的意见。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89年04月12日
【实施日期】1989年04月12日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 复如下:
(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88年9月津高法〔1988〕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 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 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 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 ,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委托代理人:白松林, 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贵有,男,24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第三人:王毅,男,29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董振涛,男,40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曹永祥,男,31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米亚娟,女,37岁,天津市第三文化宫干部。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解放前已故艺人吉文贞之母。吉文贞1925年6月出生在上海的一个曲艺之家,自幼就随其父吉评三(当时的曲艺演员)学艺演唱,后辗转来津。1940年左右 ,吉文贞参加了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曾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被告魏锡林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 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1986 年2月至6月间,魏锡林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 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吉文利去信询问有关吉文贞的情况及索要照片 。随后魏锡林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该小说约有11万多字并配有数十幅插图,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今晚报》副刊上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 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
小说在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事实有损名誉为由,曾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副刊部负责人在接待中告知原告可找作者协商,并答应如亲属写出“荷花女”的生平文章后给予刊登,最后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而未停刊。原告起诉后,《今晚报》社还于同年8月召开小说笔会,授予魏锡林创作小说《荷花女》 荣誉奖。
原告陈秀琴于1987年6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 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吉文贞和原告的名誉。《今晚报》未经审查刊登该小说,当原告要求其停止刊载时遭到拒绝;报社所作《荷花 女》小说的插图也有损吉文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被告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并负责赔偿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魏锡林辩称:小说《荷花女》主要情 节虽属虚构,但并没有因此降低反而美化、提高了“荷花女”本人的形象;另“荷花女”本 人已死,陈秀琴不是正当原告,无权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原告 的“诬告罪”。
被告《今晚报》社答辩称:报社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不负有核实文学作品内容是否真 实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荷花女”早已死 亡,保护死人的名誉权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我们所绘插图是受《今晚报》社委托的职务创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使用了原告之女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及其艺名 ,在有些章节中仅根据一些传闻及当时旧报上的消息进行了虚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处:一是小说虚构了“荷花女”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仁杰三个男人谈过婚事并表示愿做于仁杰的姨太太以及其母陈秀琴曾收过聘礼;二是小说中写了“荷花女”曾分别到过当时天津有名的流氓恶霸袁文会、刘广海的家中唱堂会,并被袁、刘二人强奸污辱过;三是小说以暗示的 手法告诉读者“荷花女”是因患性病致死。对以上三点,陈秀琴认为是对吉文贞及自己的污 辱侵权,而且也确无证据证明被告魏锡林所写上述内容属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说情节是允许虚构的,但是以真人真名来随意加以虚构并涉及个人 隐私则是法律、道德所不允许的。《荷花女》中的虚构之处,有的涉及了吉文贞的个人品质、生活作风等个人隐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影响,同时陈秀琴的名誉因此也受到了损害。 对此,被告魏锡林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吉文贞已死亡,对死人名誉权是否给予保护,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公民死亡只是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生 前已经取得的具体民事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我们对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遭受迫害致死的人,通过适当方式为死者平反昭雪、恢复名誉即是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被处决的死刑 罪犯,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作者魏锡林以虚构事实、散布隐私等方式毁损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构成侵犯名 誉权,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死人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可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 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荷花女”之母陈秀琴有权提起诉讼。《今晚报》社在原 告两次要求停刊时而未予理睬仍继续刊登,且又向被告魏锡林授予创作奖,致使损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故与作者魏锡林构成共同侵权,魏锡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今晚报》也应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小说中的插图应视为小说内容的一部分,属侵犯名誉权的一种方式,故 侵犯肖像权之诉不予成立。关于插图作者是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 主张插图作者是《今晚报》工作人员,所以插图作者是职务作品,因此不列插图者为第三人;另一种认为插图作者与文字作者应一样对待,故主张列,但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将四人 均列为被告;二是《今晚报》的三位美工人员不列,因为是职务之作,因而只把从第三文化宫借调来的米亚娟列为第三人;三是要看其所绘插图的内容来确定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拟对《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作如下处理:
(一)判令被告魏锡林在《今晚报》或其他报刊连续三天发表声明,为死者吉文贞恢复名誉,向原告陈秀琴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今晚报》刊登原告所写介绍吉文贞的生平文章,并在 文前加编者按,对原告赔礼道歉。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二被告分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琴 因治病等受到的实际损失170余元。至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业务研讨会纪要提出的标准确定400元,总计约600元,由二被告按其 责任大小分担。
(三)判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四)《今晚报》社在1987年8月授予魏锡林创作《荷花女》一书所得的荣誉奖证书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缴。
(五)关于作者魏锡林所得稿酬,一种意见是应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管。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六)诉讼费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元。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