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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10-01-10  点击量:2980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王力


[裁判要旨]

    格式合同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该条款不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詹晓青,平安保险咸宁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叙金,男,1959年10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咸安区八斗角。

    原告黄叙金诉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咸安区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将鄂L15333号东风牌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十种保险,保险合同由《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费发票等文件组成。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991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17695元。保险合同中,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和其它险种保险金额、赔偿处理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添加的特别约定为,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无原告本人签名。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了17695元保险费。2009年6月22日21时,杨伟驾驶鄂L15333号汽车在咸宁恒基搅拌站内卸货时发生翻车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交通事故是单方翻车,杨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核定了鄂L15333号汽车在事故中副梁、大梁、货箱、驾驶室等部件损坏进行钣金修复。后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因大梁、货箱等损坏部件采用钣金修理方式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同意将车辆送至车辆生产地十堰市修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724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赔款时,被告拒绝理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裁判]

    咸安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鄂L5333号汽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卸货时翻车,属于意外交通事故,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又核定了原告车辆损坏状况,在车辆修复后,收到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翻车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拒绝给付保险赔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照《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条款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特别约定规定是免责条款,该条款添加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未在保险单中签字认可,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确定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据此判决:由平安保险咸宁公司给付原告黄叙金保险理赔款7240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未适用免责条款有悖公平。特别约定中约定“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约定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审判决认定特别约定无效,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特别约定以明显的字体标注在保险单上,被上诉人一直持有该保险单并作为证据提交,当然不需要其签名,被上诉人在明知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然提请保险索赔,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不是对赔付的承诺。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咸宁中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叙金将自有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处投保,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等十个险种,被上诉人黄叙金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单方倾覆,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现上诉人上诉提出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添加了特别约定,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保险责任。事实上,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被上诉人缴纳完保费后,从电脑中打印出来,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并未签字认可,且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相违背,该特别约定对被上诉人黄叙金不产生约束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到现场查勘定损,对损坏部位进行了解,并同意到出厂地进行修复,根据上诉人黄叙金提供的修复车辆费用票据金额,依据保险责任约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故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依合同法第39条,格式合同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中特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上述条款。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合同订立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该条款对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提示和说明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履行的,该条款不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本案案号为(2009)咸民三终字第155号。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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