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在保险合同诉讼中的若干问题
宫邦友
徐赤卫、冯学礼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在保险审判实践中极具代表性,因此,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合同内容事实的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分析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之间存在差异,直接认定“徐赤卫、冯学礼诉请的依据是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并据此认为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继而判定保险公司免责。如此判决逻辑上似乎没有任何悬念,然而,事实上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根据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条款(试行),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保险事故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少了“伤害”二字,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认定出现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必须注重辨法析理,在事实的认定上,应有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过程,让当事人看的明明白白,输的心服口服。很难想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会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相对一审法院而言有了很大进步。首先准确地总结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意外事故死亡,然后围绕着意外事故死亡是否为保险事故展开论述。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的不一致,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保险条款适用的时间为由,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将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即“争讼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等构成。关于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现在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时间,而该条款与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故应以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从二审法院该表述分析,似乎以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然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说明义务以“按照对方要求”为前提,该条规定并未就义务违反承担何种责任即罚责作出规定,乃立法技术的欠缺,这个欠缺同样表现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但不管怎样,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尚不能得出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作为判案依据的理由。第四十条则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与所要论证的内容也没有关系。第四十一条则规定了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所要解决的是对格式条款本身的具体解释问题,而非应当采纳原、被告哪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的问题。综上,若以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是不能得出以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为判案依据的。二审法院判决在文字的表述和逻辑严谨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应当述明并应予纠正。否则,不能看出一、二审法院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的判决。
二、关于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在证据采信上,二审法院作了如下表述:“关于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现在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时间,而该条款与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故应以徐赤卫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此表述不能清晰地让人看出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因此结论略显牵强。实际上,对待此类问题可以直接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恰当的判定。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带有普遍性,且保险公司败诉案件中,因举证责任导致的占有相当的比例,因此有必要结合本案就此问题略作展开论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证据规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依据保险条款(试行)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即原告据以主张(试行)条款不存在或于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废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64条则规定了法官审查证据的原则,即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本案而言,试行条款先于正式条款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试行条款时间上应先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正式条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说明合同签订时试行条款已经废止、正式条款已经施行,否则,法官作出上述判断不仅于法有据,亦在情理之中。
而《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都是法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准确的法律适用和逻辑严谨的分析论证,是一份优秀法律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违反以及免责条款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作出了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保险法没有对保险人未尽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后果作出规定,这一立法缺陷已经在前面有所述及。其结果必然导致该条法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困惑,使得法官无所适从。正如本案二审法官在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后,仅能得出保险公司应负一定责任的原则判定,但具体应负什么责任、多大的责任不甚明了。二审法院引用此条的目的旨在表明法律明确规定保
险公司对一般保险条款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依法理,当事人的责任产生于其对义务的违反,但基于法律对罚则规定的空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诸如对法律条文的无法适用、扩大适用乃至错误适用的情形。这个问题有望通过保险法的完善或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关于免责条款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较多的集中在免责条款的界定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也涉及到此类情况。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二审法院将宣告死亡未列入免责条款范围作为保险人不能免责的一种理由,也并无不当。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这里派生出两个问题,一是何为明确说明,二是明确说明的形式。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表现在保险人是否为明确意思表示和具体的表现形式。关于何为明确说明,在中国保监会成立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对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做过答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实践出发,基于保险法的特殊性、专业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等特点,批复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尚未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稿也基本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我们注意到,保险公司也在隐患的预防上作了一定改进,譬如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印刷并特别提示投保人阅读,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条件。但仅此还不够充分。笔者认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关键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而法官如何认定该事实,则更多地依赖于保险人举证责任完成。因此,能够证明明确说明的形式尤为重要。对免责条款集中列明且对其中专业术语、格式条款等作出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解释,在特别提示阅读的同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这一方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结合本案,保险人未将宣告死亡列入免责条款中已属疏漏。因此,在不排除宣告死亡包含意外事故死亡情形并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险事故的意外事故死亡发生重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特别是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保险人不能免责的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现有立法和未来立法导向以及相关判例必须引起商事交易主体的注意,并在具体活动中完善、规范交易行为,从而避免纠纷和争议的发生。保险合
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一规定对保险人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与一般条款的说明,重要区别在于,对于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单。因此,实务中,建议采取书面说明的形式,完善投保人的确认手续,减少因保险人说明义务产生纠纷的举证不能的情形。
何为免责条款,也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常见的问题之一。实践中,保险格式条款一般将免责条款单独列明,按说各方当事人不会产生歧义。但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对那些除了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那些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是否列入免责条款的范围,将有待未来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范。
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要求保险公司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有无必要,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四、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法律根据,还是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具体规定,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是正确的。鉴于此案对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并不会产生歧义,因此,笔者将结合此案引发的关键问题,进一步展开讨论,以利读者从中悟出法官的审判理念和审判思路,强化案例分析的指导作用。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系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利解释原则也即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在适用上其位阶只能是在运用其他方法对模糊词语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其适用范围和前提为定型化格式保险条
款,并需考量具体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交易能力,判断其实际上究竟是否属交易上的弱者,而对个别议商性条款不得适用;至于经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后的基本条款,可适用该解释规则。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滥用现状,应当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出发作限缩式解释,以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的权益。保险立法史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保险法亦遵循了此先进立法理念,移植并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然而,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我国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该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有鉴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法律适用上之位阶如何?其适用的条件是什么?范围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对保险契约的疑义解释规则作出解释。保险法的二次修改以及正在起草的保险法司法解释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将从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益出发作出具体规定。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之所以要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适用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解释原则,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所具有的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方为可能。
其次,保险条款疑义之判断标准也至关重要。一般认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实质要件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条款之用语模糊不清。模糊不清这一用语的本来含义,系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只应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据此,保单条款如不存在模糊不清,对保单的解释就无必要,此时该保单应依照其条款予以履行。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将由审查案件的法官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英美法院就此确立了许多可供我们参考的判断规则,可适当参考,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一定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在具体适用时,不能排斥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的运用,以达到对保险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二是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合同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全面的整体评价。即将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的用以解释合同的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完成对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解释任务。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达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法官作为解释的主体,在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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